一、 案情
2002年12月,沈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商业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申请人拥有使用权的沈阳市某区某号土地总面积27014.8平方米及在该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344.03平方米,全部出租给被申请人,用于经营某超市及超市经营所涉及的其他合法商业用途;(2)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为期20年;(3)租金约定从2003年1月22 日至2004年1月21日止,年租金为800万元人民币;(4)2004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1日,每年租金850万元人民币;(5)从2003年1月22日起,每三个月为周期支付租金,每季度租金应在该季度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每逾期一天,则按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却屡次违约,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转租部分场地开办洗车场;多次逾期交付租金,即2003年4月22日应当付第二季度租金200万元,拖延至6月9日支付,逾期48天;同年7月22日应支付第三季度租金200万元,拖延至9月18日,逾期47天;2004年第一季度租金212.5万元、第二季度租金102.5万元,分别逾期8天。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滞纳金132942元;从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给付欠租,支付滞纳金,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2002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无胁迫和欺诈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问题,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转租部分场地,多次逾期交付租金和拖欠租金的行为,军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给付欠租、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三、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此下:
1. 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业房地产租赁合同”。
2. 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欠租2786111.11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2942.09元。
3. 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辽宁省工商联沈阳仲裁委)
编者点评: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很多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纠纷解决的机制也不成熟。从诉讼本身来讲,法律对于诉讼程序规定得非常详细严格,法院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每一项法律程序都不可省去。这对于民营企业来说,无论从过程负担还是结果上看,有时疲于应对。因此,建议民营企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既可以最大限度地给民营企业带来方便,又可以依照法律公正地处理问题。
编者认为,工商联是民营企业的维权机构,应当知道民营企业采用法律手段处理民商事纠纷。而仲裁因其特殊优势可称为民营企业法律维权的首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