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在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常会为诉讼管辖权展开激烈的争夺。一旦当事人就该协议管辖条款发生争议,怎样认定其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又该如何去规避这些风险?本文以案例为载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协议管辖约定的策略性进行层层剖析。
在实务中,时常会遇见到:合同当事人就协议管辖权条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起诉地法院管辖”、“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内容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争夺诉讼管辖权成为面临要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协议管辖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增强。
一、“起诉方/原告/被告住所地”的策略规避
(一)案例简介
原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一份《钢结构焊接成品买卖合同》,约定广东公司按照上海公司提供的质量标准、产品规格进行生产制作钢结构焊接成品,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间,广东公司称其按如期履约供货,而上海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遂将上海公司诉至广州白云区法院。
白云区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两公司之间关于“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属于无效协议管辖,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白云区,遂以合同履行地为立案依据予以立案。
(二)法理剖析
对以上案例的协议管辖所要求的约定法院的确定、唯一的原则理解是问题的焦点。从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设计及意旨出发,意在避免各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产生推诿,缩减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在管辖上的争夺以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的空间和数量上,必须是要基于利益权衡和诉讼效率的原则上符合法律的要求。
1、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的具体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这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协议管辖的确定的、唯一性的原则体现制度设计的初衷,也迎合管辖协议本质的要求。这也是合同条款中的协议管辖的功用所在。
协议管辖的唯一性表现为具体的“连结点”和具体的“法院”的唯一确定性。若发生纠纷,可向“‘连接点’+‘法院’”起诉为普通模式的协议管辖条款,它的唯一性的对象不单要求连接点具体,也要求法院具体,二者缺一不可。
2、“原告住所地”管辖权的规定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中回复对所在地问题作出了肯定,但其中涉及“原告住所地”管辖权的规定,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合同拟定时双方当事人在条款中约定,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类约定略看明确,但经不起严谨的推敲。按照字面上的理解,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谁先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即谁是原告,另一方则为被告;反之亦然。譬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种特例情况: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天,分别按照合同中“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在各自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同为不同案件的原告、被告,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管辖也无可厚非。但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由两个法院同时审理岂不是有违法理?其弊端暴露无遗,显示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概念是不明确的;也彰显不符合协议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律师点拨
那么,该如何避免在当事人拟定合同时在发生纠纷后管辖权争夺的境况?
对于民事诉讼法上“五选一”的连结点的理解,不该是生搬硬套地理解为字面的意思,而是根据当事方拟定合同时所指向的实际连结点。协议管辖立法制度设计也是出于此目的,更多的让当事人可以采用法律规定的连结点或者通过具体化实现协议管辖而唯一确定之。
在“五选一”的连结点中,可以直接作为表述方式的连结点只有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而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则是必须经过具体化的连结点。要避免上述被动情况的出现,我们在拟定合同选择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时,对 “原告”或者“被告”这种称谓应该尽量避免使用,也不要使用缺乏唯一确定性的词语,如“起诉地法院管辖”、“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在拟定合同时,将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具体化,这样的约定确切化,才能有效地避免歧义,真正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且无瑕疵。
二、违反级别管辖的协议的策略规避
(一)案例简介
2010年3月,佛山市的甲公司与广州市的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其后发生纠纷起诉时才发现涉案金额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而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甲方所在地,那么此时应如何进行策略选择?
(二)法理剖析
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时常会遇到此类问题:合同签订时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某区人民法院或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实际履约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起诉后,却由于涉案金额过大或不足,进而不符合所约定的法院管辖标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当然认为管辖法院为约定法院的上一级或下一级法院?
就因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法函(1996)160号通知作出解释,即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作出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中亦明确指出:“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协调的问题,当事人无权在级别上选择案件管辖。若当事人在选择地域管辖的同时,又选择了案件级别管辖,或者选择的级别管辖不符合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条款,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地确认全条款无效,而应根据当事人在地域管辖上的选择……这不仅是本通知确定的一个原则,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
从规定来看,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围内的影响力来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内部分工。这种各级法院间的受案分工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故,本案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条款,法院不宜以其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认定无效,对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应当坚持法律精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由合同签订地基层法院管辖。
(三)律师点拨
鉴于该案例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约定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从地域管辖的角度上,该约定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是明确、有效的;从级别管辖的角度上,该约定又因违反了我国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却又是无效的。
在实务处理中,为避免争夺诉讼管辖权的风险,企业在拟定合同时,可以直接约定为某地法院管辖。譬如“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不要如案例中自行确定级别管辖,由在实际纠纷发生时再根据标的大小确定级别管辖。